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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75295号“金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0136号
2021-01-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金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75295号“金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7338号“金盾JD”商标、第39953146号“金盾JIN DUN及图”商标、第38755063号“金盾FJ”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金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金盾”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75295号“金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7338号“金盾JD”商标、第39953146号“金盾JIN DUN及图”商标、第38755063号“金盾FJ”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金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金盾”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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