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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14888号“海蓝名品+拼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7822号
2019-07-09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辛集市海蓝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9114888号“海蓝名品+拼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澜之家”、“海澜”系列品牌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及使用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4077636号“海澜之家”商标、第16083060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曾被评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属恶意模仿,如果允许其继续存在,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海澜之家”门店照片;
2、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该驰名商标的许可备案合同;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销售销售发票;
5、“海澜之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诸多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商家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舞衣;袜;手套(服装);围脖;衣服吊带;服装绶带”商品上,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批复确认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0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舞衣;袜;手套(服装);围脖;衣服吊带;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由文字“海蓝名品hailanmingpin”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引证商标二“海澜之家”、引证商标三“海澜之家HLA”、引证商标四“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辛集市海蓝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9114888号“海蓝名品+拼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澜之家”、“海澜”系列品牌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及使用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4077636号“海澜之家”商标、第16083060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曾被评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属恶意模仿,如果允许其继续存在,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海澜之家”门店照片;
2、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该驰名商标的许可备案合同;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销售销售发票;
5、“海澜之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诸多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商家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舞衣;袜;手套(服装);围脖;衣服吊带;服装绶带”商品上,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批复确认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0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舞衣;袜;手套(服装);围脖;衣服吊带;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由文字“海蓝名品hailanmingpin”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引证商标二“海澜之家”、引证商标三“海澜之家HLA”、引证商标四“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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