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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16811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902号
2021-10-19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乐点服装商行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乐点服装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571681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第581191号、第1250838号、第925647号、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97951号、第8288112号、第15658027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在先注册使用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对异议人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16811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乐点服装商行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乐点服装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571681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第581191号、第1250838号、第925647号、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97951号、第8288112号、第15658027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在先注册使用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对异议人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16811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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