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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13303号“数小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2736号
2025-01-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613303 |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布谷蓝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2613303号“数小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295241号“钉钉数智”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23103613号“钉钉”商标、第45245669号“钉钉”商标、第57778549号“校园钉”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44212429号“钉圈”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已有联系的认知,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二者业务范围高度重合,被申请人的绝大多数核心成员与申请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存在投资和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认证信息;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认证信息;申请人官网显示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信息;被申请人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平台上显示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信息;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平台涉及申请人的相关宣传;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阿里巴巴集团企业年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钉钉官网、钉钉开放平台;钉钉官方微信、微博;钉钉发展历程和大事记及相关宣传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各主流平台钉钉app下载页面;手机应用发布页面、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相关报道;saas服务行业相关行业报告;相关宣传推广;所获荣誉资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5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7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十一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系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布谷蓝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2613303号“数小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295241号“钉钉数智”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23103613号“钉钉”商标、第45245669号“钉钉”商标、第57778549号“校园钉”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44212429号“钉圈”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已有联系的认知,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二者业务范围高度重合,被申请人的绝大多数核心成员与申请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存在投资和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认证信息;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认证信息;申请人官网显示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信息;被申请人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平台上显示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信息;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平台涉及申请人的相关宣传;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阿里巴巴集团企业年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钉钉官网、钉钉开放平台;钉钉官方微信、微博;钉钉发展历程和大事记及相关宣传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各主流平台钉钉app下载页面;手机应用发布页面、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相关报道;saas服务行业相关行业报告;相关宣传推广;所获荣誉资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5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7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十一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系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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