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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56261号“ROCK DIES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8661号
2020-07-14 00:00:00.0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圣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谭丹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号保利中汇广场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19356261号“ROCK DIE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IESEL”商标就在全球包括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DIESEL”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DIESEL”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DIESEL”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20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89627号“DIESEL”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DIESEL”,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排名名单列表;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各大媒体、期刊、报纸上的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7、申请人相关产品发票;8、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手册、画册等资料;9、申请人产品商业单据、报关单以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以“DIESEL”、“迪赛尔”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11、相关行政裁定书等;12、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明;1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登记信息资料、合作中国公司列表、店铺列表、声明等;14、申请人关联关系企业年度审计报告、联合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等;1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取得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照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DIESEL”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申请人“DIESEL”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与申请人所属的服装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DIESEL”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圣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谭丹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号保利中汇广场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19356261号“ROCK DIE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IESEL”商标就在全球包括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DIESEL”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DIESEL”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DIESEL”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20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89627号“DIESEL”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DIESEL”,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排名名单列表;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各大媒体、期刊、报纸上的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7、申请人相关产品发票;8、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手册、画册等资料;9、申请人产品商业单据、报关单以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以“DIESEL”、“迪赛尔”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11、相关行政裁定书等;12、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明;1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登记信息资料、合作中国公司列表、店铺列表、声明等;14、申请人关联关系企业年度审计报告、联合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等;1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取得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照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DIESEL”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申请人“DIESEL”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与申请人所属的服装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DIESEL”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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