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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64146号“旺仔俱乐部HOT KI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8599号
2020-09-27 00:00:00.0
申请人:旺仔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14964146号“旺仔俱乐部HOT KI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第997208号“旺仔WangZai及图”商标、第997207号“旺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旺仔”是申请人最早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在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旺仔”商标,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多次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旺仔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2、申请人“旺仔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3、“旺仔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一、二案件信息、状态流程、相关裁定及判决;
5、被申请人“旺仔”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流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福建省石狮市祥芝杨厝顺发针织服装厂提出注册申请,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石狮市锦尚顺发针织服装厂,后转让至石狮市旺仔服饰机绣有限公司名下,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旺仔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案件中被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旺仔俱乐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旺仔”,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14964146号“旺仔俱乐部HOT KI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第997208号“旺仔WangZai及图”商标、第997207号“旺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旺仔”是申请人最早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在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旺仔”商标,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多次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旺仔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2、申请人“旺仔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3、“旺仔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一、二案件信息、状态流程、相关裁定及判决;
5、被申请人“旺仔”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流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福建省石狮市祥芝杨厝顺发针织服装厂提出注册申请,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石狮市锦尚顺发针织服装厂,后转让至石狮市旺仔服饰机绣有限公司名下,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旺仔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案件中被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旺仔俱乐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旺仔”,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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