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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40628号“SAMY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1274号
2019-10-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940628 |
申请人:深圳市三一显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0628号“SAM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371301号“三星 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6513号“三星 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70726号“山金松佳 SUM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67179号“三京 SAM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8424号“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3965号“SA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53986号“SAIYING 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578号“SAN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22452号“SAN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96591号“赛影 SA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965974号“SANY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957663号“SAM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934259号“SAI 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灯塔、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屏、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视荧光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照像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麦克风、长波同声传译接收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加法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MY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英文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备显著性,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相区分。
引证商标十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0628号“SAM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371301号“三星 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6513号“三星 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70726号“山金松佳 SUM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67179号“三京 SAM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8424号“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3965号“SA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53986号“SAIYING 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578号“SAN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22452号“SAN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96591号“赛影 SA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965974号“SANY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957663号“SAM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934259号“SAI 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灯塔、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屏、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视荧光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照像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麦克风、长波同声传译接收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影用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加法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MY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英文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备显著性,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相区分。
引证商标十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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