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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96744号“大嘴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043号
2024-07-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896744 |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汉姿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1日对第62896744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大嘴猴文字商标“JULIUS、PAUL FRANK、paul 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以下简称“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请求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525321号图形商标、第10065924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71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7号“大嘴猴”商标、第57097750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591号图形商标、第15867860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4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9号图形商标、第45544412号图形商标、第57102322号图形商标、第10065941号“paul frank”商标、第15867866号“paul frank”商标、第19292189号“paul frank”商标、第22780558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42167号“PAUL FRANK”商标、第57136780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64615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第10065574号图形商标、第19292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aul frank”百度百科词条;
2、相关媒体报道、微博宣传资料;
3、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判文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部分)、全国各地海关查扣通知书(部分);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防溅喷嘴;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6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捕野兽陷阱;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灯;电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嘴猴图形”及“大嘴猴”、“PAUL FRANK”、“保罗 弗兰克”文字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大嘴猴”构成,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在对应文字、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进行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汉姿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1日对第62896744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大嘴猴文字商标“JULIUS、PAUL FRANK、paul 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以下简称“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请求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525321号图形商标、第10065924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71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7号“大嘴猴”商标、第57097750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591号图形商标、第15867860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4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9号图形商标、第45544412号图形商标、第57102322号图形商标、第10065941号“paul frank”商标、第15867866号“paul frank”商标、第19292189号“paul frank”商标、第22780558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42167号“PAUL FRANK”商标、第57136780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64615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第10065574号图形商标、第19292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aul frank”百度百科词条;
2、相关媒体报道、微博宣传资料;
3、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判文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部分)、全国各地海关查扣通知书(部分);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防溅喷嘴;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6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捕野兽陷阱;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灯;电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嘴猴图形”及“大嘴猴”、“PAUL FRANK”、“保罗 弗兰克”文字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大嘴猴”构成,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在对应文字、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进行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六、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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