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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52275号“富澜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7744号
2024-03-12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澜海拍卖(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7752275号“富澜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02157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第20938720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商标权。三、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评为著名商标以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注册与上述商标具有近似性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门店照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人第43类“海澜”、“海澜之家”商标列表;3、“海澜之家”部分销售发票;4、“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6、关于认定“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批复文件;7、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澜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识别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与其所处行业息息相关,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56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饮水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富澜海”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海澜之家”以及引证商标二中文“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富澜海”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海澜之家”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19258788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澜海拍卖(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7752275号“富澜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02157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第20938720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商标权。三、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评为著名商标以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注册与上述商标具有近似性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门店照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人第43类“海澜”、“海澜之家”商标列表;3、“海澜之家”部分销售发票;4、“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6、关于认定“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批复文件;7、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澜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识别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与其所处行业息息相关,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56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饮水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富澜海”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海澜之家”以及引证商标二中文“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富澜海”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海澜之家”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19258788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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