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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01119号“周记卤师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581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33801119号“周记卤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周黑鸭”品牌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6081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6063号“周记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 所获荣誉证书;
3、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广告宣传合同、参展资料、节选广告宣传费用的部分年报;
5、直营店清单、经销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等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商标的行政裁定书;
2、品牌设计的沟通及宣传图;
3、实际使用中的相关材料;
4、百度推广材料;
5、品牌授权、加盟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打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7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周记卤师傅”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周记黑鸭”及图形构成,二者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周记”,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打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33801119号“周记卤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周黑鸭”品牌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6081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6063号“周记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 所获荣誉证书;
3、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广告宣传合同、参展资料、节选广告宣传费用的部分年报;
5、直营店清单、经销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等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商标的行政裁定书;
2、品牌设计的沟通及宣传图;
3、实际使用中的相关材料;
4、百度推广材料;
5、品牌授权、加盟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打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7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周记卤师傅”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周记黑鸭”及图形构成,二者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周记”,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打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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