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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73426号“GH Yami intent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1361号
2023-11-27 00:00:00.0
申请人:陈涵(原申请人:潍坊云知花处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02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的“安利Amway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安利/AMWAY”商标及旗下“G&H”等众多商标一同使用,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260783号“G&H”商标、第15098009号“G&H NOURISH+及图”商标、第924592号“雅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原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原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异议人中国公司签约的销售代表,其对原异议人产品及商标理应知晓,仍通过名下公司申请注册混淆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打印件及复印件):
1、美国安利和安利中国搜狗百科介绍资料、安利(中国)简介;
2、原异议人“G&H/雅蜜”介绍资料、消费者评价、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3、安利(中国)完税证明、门店照片、宣誓书、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原异议人在香港及台湾注册商标资料、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5、2014年直销行业发展报告、尼尔森调研公司等企业介绍资料、调研报告、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报告、广告调研报告;
6、媒体报道资料;
7、所获荣誉证书;
8、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搜狗百度介绍资料、自工信部网站打印通知;
9、安利/AMWAY商标于1995年6月在中国首次使用证据、产品目录册、广告宣传资料;
10、产品及包装照片;
11、审计报告;
12、原异议人定做、购买产品订单及发票;
13、原异议人参加、组织活动资料、参加公益事项资料;
14、原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其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其抄袭售卖商标资料、原申请人销售商品资料;
15、销售代表合同、原申请人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公证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AMI INTENTION G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4592号“雅蜜”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护手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60783号“G&H”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原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属于正常合法的申请注册,不会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名下商标列表、销售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图等打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身体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21年8月6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024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经我局核准,现商标转让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GH”与引证商标一“G&H”、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G&H”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身体乳液(化妆品)、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故未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02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的“安利Amway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安利/AMWAY”商标及旗下“G&H”等众多商标一同使用,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260783号“G&H”商标、第15098009号“G&H NOURISH+及图”商标、第924592号“雅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原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原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异议人中国公司签约的销售代表,其对原异议人产品及商标理应知晓,仍通过名下公司申请注册混淆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打印件及复印件):
1、美国安利和安利中国搜狗百科介绍资料、安利(中国)简介;
2、原异议人“G&H/雅蜜”介绍资料、消费者评价、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3、安利(中国)完税证明、门店照片、宣誓书、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原异议人在香港及台湾注册商标资料、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5、2014年直销行业发展报告、尼尔森调研公司等企业介绍资料、调研报告、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报告、广告调研报告;
6、媒体报道资料;
7、所获荣誉证书;
8、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搜狗百度介绍资料、自工信部网站打印通知;
9、安利/AMWAY商标于1995年6月在中国首次使用证据、产品目录册、广告宣传资料;
10、产品及包装照片;
11、审计报告;
12、原异议人定做、购买产品订单及发票;
13、原异议人参加、组织活动资料、参加公益事项资料;
14、原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其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其抄袭售卖商标资料、原申请人销售商品资料;
15、销售代表合同、原申请人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公证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AMI INTENTION G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4592号“雅蜜”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护手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60783号“G&H”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原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属于正常合法的申请注册,不会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名下商标列表、销售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图等打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身体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21年8月6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024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经我局核准,现商标转让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GH”与引证商标一“G&H”、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G&H”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身体乳液(化妆品)、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故未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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