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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37904号“企智蚁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951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小孬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小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37904号“企智蚁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企智蚁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78486号“蚂蚁小智”、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第67636559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2类“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为他人称量货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172598号“智能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36类“金融服务”上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37904号“企智蚁及图”商标在“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小孬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小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37904号“企智蚁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企智蚁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78486号“蚂蚁小智”、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第67636559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2类“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为他人称量货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172598号“智能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36类“金融服务”上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37904号“企智蚁及图”商标在“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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