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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69793号“L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601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路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2169793号“L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689670号“罗莱”商标、第16943846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0867703号“LUOLAI 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系列商标应获得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2、2008-2022年申请人审计报告;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
5、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6、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电门铃”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网状窗帘”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全息图;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声音警报器;电门铃;烟雾探测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投票机;非医用激光器;电池;电话线;电门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LUOLAI”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罗莱”同时使用,且英文“LUOLAI”与中文“罗莱”在呼叫上相对应。争议商标“LOLAI”与引证商标一、二“罗莱”对应英文“LUOLAI”及引证商标三所含外文“LUOLAI”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扫描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全息图;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声音警报器;电门铃;烟雾探测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路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2169793号“L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689670号“罗莱”商标、第16943846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0867703号“LUOLAI 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系列商标应获得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2、2008-2022年申请人审计报告;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
5、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6、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电门铃”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网状窗帘”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全息图;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声音警报器;电门铃;烟雾探测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投票机;非医用激光器;电池;电话线;电门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LUOLAI”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罗莱”同时使用,且英文“LUOLAI”与中文“罗莱”在呼叫上相对应。争议商标“LOLAI”与引证商标一、二“罗莱”对应英文“LUOLAI”及引证商标三所含外文“LUOLAI”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扫描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全息图;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声音警报器;电门铃;烟雾探测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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