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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533813号“茗香阁MINGXING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5560号重审第0000001270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杨燕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65560号《关于第71533813号“茗香阁MINGXING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24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5278911号、第27958656号、第28747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已经被撤销,已经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3503群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第30367509号、第8083280号、第63764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均包含“茗香”二字,且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在除3503群组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茗香阁”、对应拼音“MINGXIANGGE”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茗香山珍”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茗香格”构成,引证商标六由中文“茗香居”构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茗香”二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接近,若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相关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外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二、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应当在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65560号《关于第71533813号“茗香阁MINGXING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24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5278911号、第27958656号、第28747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已经被撤销,已经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3503群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第30367509号、第8083280号、第63764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均包含“茗香”二字,且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在除3503群组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茗香阁”、对应拼音“MINGXIANGGE”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茗香山珍”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茗香格”构成,引证商标六由中文“茗香居”构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茗香”二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接近,若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相关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外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二、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应当在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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