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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52563号“柏悦天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372号
2025-05-06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武汉千盛瑞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74552563号“柏悦天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酒店集团,“柏悦”、“PARK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4431号“柏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4432号“柏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49312号“柏悦都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柏悦”、“PARK HYATT”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3、申请人中国柏悦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4、相关宣传报道;5、申请人的广告费发票清单;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获奖情况、公益活动介绍;8、在先案例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0、在先裁决书;11、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柏悦”,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指定使用的餐馆、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酒店服务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教育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在“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流动图书馆;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武汉千盛瑞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74552563号“柏悦天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酒店集团,“柏悦”、“PARK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4431号“柏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4432号“柏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49312号“柏悦都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柏悦”、“PARK HYATT”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3、申请人中国柏悦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4、相关宣传报道;5、申请人的广告费发票清单;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获奖情况、公益活动介绍;8、在先案例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0、在先裁决书;11、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柏悦”,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指定使用的餐馆、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酒店服务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教育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在“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流动图书馆;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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