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085113号“铂金女神PLATINUM GODD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0340号
2020-07-1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铂金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本来商贸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振兴东路商会大厦座楼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1085113号“铂金女神PLATINUM GODD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远远超出其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其名下注册成功的所有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均在网上明码标价转让。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以转让商标牟利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注册成功后转让他人以牟取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3103号“铂金及图”商标、第19028356号“铂金”商标、第19028383号“铂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电视广告图片;3、荣誉证据;4、优酷视频截图;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列表及争议商标挂网转让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捷安星 JIRAIXNG”、“谷味仙”、“百润山”、“施华伦”、“茗魔师”、“欧乐迪 OLERD”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铂金女神PLATINUM GODDE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铂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远远超出其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其名下注册成功的所有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均在网上明码标价转让。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以转让商标牟利的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转让他人而牟利利益”的主张实质指向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注册行为,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铂金及图”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铂金女神PLATINUM GODDESS”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铂金”。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捷安星 JIRAIXNG”、“谷味仙”、“百润山”、“施华伦”、“茗魔师”、“欧乐迪 OLERD”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挂网转让信息,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本来商贸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振兴东路商会大厦座楼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1085113号“铂金女神PLATINUM GODD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远远超出其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其名下注册成功的所有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均在网上明码标价转让。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以转让商标牟利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注册成功后转让他人以牟取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3103号“铂金及图”商标、第19028356号“铂金”商标、第19028383号“铂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电视广告图片;3、荣誉证据;4、优酷视频截图;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列表及争议商标挂网转让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捷安星 JIRAIXNG”、“谷味仙”、“百润山”、“施华伦”、“茗魔师”、“欧乐迪 OLERD”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铂金女神PLATINUM GODDE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铂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远远超出其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其名下注册成功的所有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均在网上明码标价转让。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以转让商标牟利的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转让他人而牟利利益”的主张实质指向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注册行为,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铂金及图”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铂金女神PLATINUM GODDESS”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铂金”。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捷安星 JIRAIXNG”、“谷味仙”、“百润山”、“施华伦”、“茗魔师”、“欧乐迪 OLERD”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挂网转让信息,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