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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84646号“U-GENIU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685号
2024-12-26 00:00:00.0
异议人一: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豪洛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优嘉士(广州)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豪洛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嘉士(广州)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84646号“U-GENI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GENI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等。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一)、异议人豪洛捷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二)对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提出异议。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32916号、第16020232号、第60714949号“小天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口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65378号、第1630566号“GENI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乳房钼靶成像系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医用诊断设备;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4646号“U-GENIUS”商标在“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医用诊断设备;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豪洛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优嘉士(广州)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豪洛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嘉士(广州)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84646号“U-GENI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GENI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等。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一)、异议人豪洛捷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二)对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提出异议。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32916号、第16020232号、第60714949号“小天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口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65378号、第1630566号“GENI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乳房钼靶成像系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医用诊断设备;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4646号“U-GENIUS”商标在“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医用诊断设备;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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