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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59769号“华为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4010号
2021-0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85976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剑龙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27859769号“华为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为云”是申请人在“华为”品牌基础上倾力打造的云战略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华为云”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华为云”品牌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势必会使不特定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或申请人在该领域打造的“华为云”品牌,进而对其使用商品的来源、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复制申请人“华为云”品牌而来,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及“华为”、“华为云”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公共资源的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604656号“华为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08543号“华为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且其中“云”指向云技术,系对技术领域等特点的描述,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文字为“华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第7541631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完全相同,并与第464104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已有诸多在先案例认定完整包含“华为”的商标与“HUAWEI”构成近似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842782号“華為”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就已经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华为”、“HUAWEI”商标多次受到过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的刻意复制、摹仿,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五、“华为”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心文字与“华为”字号相同,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发展历史;2、2010-2019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3、2012-2019年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4、申请人纳税证明;5、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6、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7、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华为云”所获荣誉、排名资料;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所摹仿品牌介绍;1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12、受保护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第19类石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第19类木地板、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门等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7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和第42类云计算、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交换机、交换机设备、手机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申请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华为云”与引证商标四“HUAWEI”在音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瓷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泥、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华为”商标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籍以知名的智能手机、云计算、程控交换机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为”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剑龙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27859769号“华为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为云”是申请人在“华为”品牌基础上倾力打造的云战略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华为云”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华为云”品牌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势必会使不特定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或申请人在该领域打造的“华为云”品牌,进而对其使用商品的来源、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复制申请人“华为云”品牌而来,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及“华为”、“华为云”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公共资源的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604656号“华为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08543号“华为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且其中“云”指向云技术,系对技术领域等特点的描述,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文字为“华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第7541631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完全相同,并与第464104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已有诸多在先案例认定完整包含“华为”的商标与“HUAWEI”构成近似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842782号“華為”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就已经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华为”、“HUAWEI”商标多次受到过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的刻意复制、摹仿,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五、“华为”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心文字与“华为”字号相同,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发展历史;2、2010-2019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3、2012-2019年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4、申请人纳税证明;5、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6、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7、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华为云”所获荣誉、排名资料;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所摹仿品牌介绍;1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12、受保护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第19类石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第19类木地板、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门等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7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和第42类云计算、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交换机、交换机设备、手机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申请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商标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华为云”与引证商标四“HUAWEI”在音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瓷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泥、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华为”商标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籍以知名的智能手机、云计算、程控交换机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为”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木地板;陶瓷纤维棉、毡;树脂复合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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