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960495号“NNex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5764号
2023-04-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9604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耐克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义乌市潮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39960495号“NNex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8932号“NEX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5487号“NEX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3844号“Nex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NEXANS”、“耐克森”商标,经过在国内外市场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及第1792988号“耐克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认定被申请人为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是电缆行业的从业者,其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及英文字号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集团介绍、产品宣传手册、年报及网络相关介绍;
2、申请人分公司相关介绍;
3、2003-2014年申请人“NEXANS”、“耐克森”产品订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
4、耐克森在华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材料;
6、“耐克森NEXANS”产品在大型工程项目上被广泛应用的相关材料;
7、互联网关于“耐克森NEXANS”加热电缆家居应用介绍文章下载打印件;
8、“耐克森”产品在电缆行业排名的相关材料;
9、申请人投身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
10、各媒体对耐克森收购山东阳谷电缆业务的报道;
11、“NEXANS”、“耐克森”品牌及耐克森中国公司或高管获得奖项的相关材料;
12、耐克森积极投入宣传的相关材料;
13、耐克森加入各类协会的相关材料;
1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5、其他国家的商标案件裁定及判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地方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书等;
1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8、耐克森将发布电动汽车充电电缆的解决方案的网络报道,一种电缆及灭火器组合支撑架;
19、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在义乌购平台上店铺及经营商品相关页面;
2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量具;灭火器;电池”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和线、电缆、电线、信息处理用器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20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NEXANS”、“Vexans”商标等,例第32254755号“NEXANS”商标、第32255451号“NEXANS”商标、第32252486号“NEXANS”商标、第59644859号“Vexans”商标,其中第32254755号“NEXANS”商标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二、三“NEXANS”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NEXAN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NNexan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NEXANS”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量具、灭火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缆和线、电缆、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20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NEXANS”、“Vexans”商标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EXANS”商标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第32254755号“NEXANS”商标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义乌市潮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39960495号“NNex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8932号“NEX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5487号“NEX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3844号“Nex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NEXANS”、“耐克森”商标,经过在国内外市场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及第1792988号“耐克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认定被申请人为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是电缆行业的从业者,其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及英文字号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集团介绍、产品宣传手册、年报及网络相关介绍;
2、申请人分公司相关介绍;
3、2003-2014年申请人“NEXANS”、“耐克森”产品订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
4、耐克森在华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材料;
6、“耐克森NEXANS”产品在大型工程项目上被广泛应用的相关材料;
7、互联网关于“耐克森NEXANS”加热电缆家居应用介绍文章下载打印件;
8、“耐克森”产品在电缆行业排名的相关材料;
9、申请人投身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
10、各媒体对耐克森收购山东阳谷电缆业务的报道;
11、“NEXANS”、“耐克森”品牌及耐克森中国公司或高管获得奖项的相关材料;
12、耐克森积极投入宣传的相关材料;
13、耐克森加入各类协会的相关材料;
1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5、其他国家的商标案件裁定及判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地方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书等;
1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8、耐克森将发布电动汽车充电电缆的解决方案的网络报道,一种电缆及灭火器组合支撑架;
19、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在义乌购平台上店铺及经营商品相关页面;
2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量具;灭火器;电池”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和线、电缆、电线、信息处理用器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20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NEXANS”、“Vexans”商标等,例第32254755号“NEXANS”商标、第32255451号“NEXANS”商标、第32252486号“NEXANS”商标、第59644859号“Vexans”商标,其中第32254755号“NEXANS”商标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二、三“NEXANS”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NEXAN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NNexan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NEXANS”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量具、灭火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缆和线、电缆、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20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NEXANS”、“Vexans”商标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EXANS”商标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第32254755号“NEXANS”商标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