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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65474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7799号
2022-06-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165474 |
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65474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236756号商标、第500555号商标、第171543号商标、第346340号商标、第574457号商标、第542557号商标、第5267658号商标、第15412854号商标、第38498814号商标、第23076066A号商标、第4850586号商标、第6925973号商标、第10686787号商标、第15746016号商标、第21422805号商标、第28947032号商标、第29659751号商标、第43757610号商标、第49354578号商标、第45809945号商标、第16154804号商标、第13769925号商标、第22182691号商标、第48873917号商标、第49735539号商标、第3977376号商标、第3051165号商标、第6898581号商标、第6963502号商标、第26843882号商标、第69654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七、十、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存储器芯片设计与制作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0901、0913群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和宣传手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加FMS峰会资料、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 引证商标一、七、十、二十六经撤销申请程序,现为“电锁;变压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0901、0913群组商品“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鼠标垫;电脑专用包;集成电路用晶片;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电子半导体;计算机芯片;晶体管;电子集成电路;多处理器芯片;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高清集成图形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电子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上述0901、0913群组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二十、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二十、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长江”与前述引证商标或者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者完整包含其文字且含义相近,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65474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236756号商标、第500555号商标、第171543号商标、第346340号商标、第574457号商标、第542557号商标、第5267658号商标、第15412854号商标、第38498814号商标、第23076066A号商标、第4850586号商标、第6925973号商标、第10686787号商标、第15746016号商标、第21422805号商标、第28947032号商标、第29659751号商标、第43757610号商标、第49354578号商标、第45809945号商标、第16154804号商标、第13769925号商标、第22182691号商标、第48873917号商标、第49735539号商标、第3977376号商标、第3051165号商标、第6898581号商标、第6963502号商标、第26843882号商标、第69654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七、十、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存储器芯片设计与制作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0901、0913群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和宣传手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加FMS峰会资料、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 引证商标一、七、十、二十六经撤销申请程序,现为“电锁;变压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0901、0913群组商品“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鼠标垫;电脑专用包;集成电路用晶片;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电子半导体;计算机芯片;晶体管;电子集成电路;多处理器芯片;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高清集成图形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电子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上述0901、0913群组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二十、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二十、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长江”与前述引证商标或者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者完整包含其文字且含义相近,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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