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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34327号“HAVIAN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6316号
2017-11-27 00:00:00.0
申请人:爱跑佳饰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崔圣琛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2334327号“HAVIAN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42970号“HAVAIANAS”商标、第12248921号“哈哇哈呐Havaian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havaiana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havaianas”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913298号“havaianas及图” 商标、第7762268号“havaiana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havaianas”商标被他人抄袭的商标档案;
4、申请人及其“havaianas”品牌介绍、中国专卖店名单及地址、官方网站资料;
5、在中国台湾举办“MYOH”活动照片、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材料、新闻发布会及热爱者派对现场照片;
6、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发票及订单、销售会议集会资料、广告宣传情况、记者招待会资料、相关报道;
7、在淘宝网、京东商城、天猫、当当网上的销售情况;
8、申请人产品销售统计资料、出口发票;
9、获奖情况资料;
10、申请人“havaianas”商标海关保护记录及在多地海关的查扣行动中的维权成功记录;
11、被申请人名下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资料、被抄袭的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官网或搜狗百科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马具配件、皮肩带、裘皮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18期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马具配件、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杖、雨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AVIANOO”与引证商标一“HAVAIANA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Havaiana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杖、雨伞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皮肩带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在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给予达到驰名程度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达到驰名程度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认定达到驰名程度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在鞋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在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皮肩带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HAVAIANAS”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阿拉伯字母“HAVIANOO”,其本身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在伞、手杖、马具配件、裘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皮肩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崔圣琛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2334327号“HAVIAN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42970号“HAVAIANAS”商标、第12248921号“哈哇哈呐Havaian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havaiana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havaianas”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913298号“havaianas及图” 商标、第7762268号“havaiana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havaianas”商标被他人抄袭的商标档案;
4、申请人及其“havaianas”品牌介绍、中国专卖店名单及地址、官方网站资料;
5、在中国台湾举办“MYOH”活动照片、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材料、新闻发布会及热爱者派对现场照片;
6、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发票及订单、销售会议集会资料、广告宣传情况、记者招待会资料、相关报道;
7、在淘宝网、京东商城、天猫、当当网上的销售情况;
8、申请人产品销售统计资料、出口发票;
9、获奖情况资料;
10、申请人“havaianas”商标海关保护记录及在多地海关的查扣行动中的维权成功记录;
11、被申请人名下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资料、被抄袭的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官网或搜狗百科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马具配件、皮肩带、裘皮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18期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马具配件、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杖、雨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AVIANOO”与引证商标一“HAVAIANA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Havaiana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杖、雨伞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皮肩带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在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给予达到驰名程度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达到驰名程度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认定达到驰名程度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在鞋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在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皮肩带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HAVAIANAS”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阿拉伯字母“HAVIANOO”,其本身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在伞、手杖、马具配件、裘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皮肩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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