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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32732号“战地吉普ZHAN DI JI P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7623号
2018-12-14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632732号“战地吉普ZHAN DI JI 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其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五、鉴于双方当事人、引证商标、证据材料以及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将33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3、德国、法国、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申请人针对“战地吉普”商标的相关维权记录;
1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绝大部分商标都遭到了申请人的恶意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严重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极大的加重了被申请人商标确权保护及防御保护的成本,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滥用行政制度及意图垄断使用“JEEP”、“吉普”文字的行为应予制止。二、“ASF JEEP”与“战地吉普”为被申请人独创的两个服装品牌,为英汉互译、一一对应的关联商标,两品牌共存共荣,一般同时出现于商业使用及宣传推广场合,其经过大量的善意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被众多消费者熟知和广泛认可,其品牌实力堪比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三、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保护注册,其与申请人引证的系列商标在要素构成、创意构图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扩大保护。四、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发展为“越野车”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商品的通俗称呼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及使用,合乎情理,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存在大量包含“JEEP”、“吉普”商标准予注册和使用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16229657号战地吉普无效宣告案件):
1、关于品牌的说明;
2、相关行政裁决书;
3、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物流单据及淘宝网销售排名、销售量数据及图表,部分有公证书;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实体店图片及宣传图片;
6、有关报道资料;
7、宣传画册和海报;
8、产品检测报告;
9、相关参会图片、相关记录;
10、维权资料;
11、相关判决书及相关商标使用、产品销售及推广的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自行车专用马鞍包;助力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雪橇(运载工具);缆车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28日的第155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提及了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童车、汽车等商品上,现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战地吉普”与引证商标一、三之“JEEP”(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引证商标二“吉普”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自行车专用马鞍包;助力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雪橇(运载工具);缆车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配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在指定的自行车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五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632732号“战地吉普ZHAN DI JI 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其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先例。五、鉴于双方当事人、引证商标、证据材料以及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将33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3、德国、法国、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申请人针对“战地吉普”商标的相关维权记录;
1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绝大部分商标都遭到了申请人的恶意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严重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极大的加重了被申请人商标确权保护及防御保护的成本,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滥用行政制度及意图垄断使用“JEEP”、“吉普”文字的行为应予制止。二、“ASF JEEP”与“战地吉普”为被申请人独创的两个服装品牌,为英汉互译、一一对应的关联商标,两品牌共存共荣,一般同时出现于商业使用及宣传推广场合,其经过大量的善意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被众多消费者熟知和广泛认可,其品牌实力堪比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三、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保护注册,其与申请人引证的系列商标在要素构成、创意构图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扩大保护。四、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发展为“越野车”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商品的通俗称呼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及使用,合乎情理,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存在大量包含“JEEP”、“吉普”商标准予注册和使用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16229657号战地吉普无效宣告案件):
1、关于品牌的说明;
2、相关行政裁决书;
3、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物流单据及淘宝网销售排名、销售量数据及图表,部分有公证书;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实体店图片及宣传图片;
6、有关报道资料;
7、宣传画册和海报;
8、产品检测报告;
9、相关参会图片、相关记录;
10、维权资料;
11、相关判决书及相关商标使用、产品销售及推广的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自行车专用马鞍包;助力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雪橇(运载工具);缆车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28日的第155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提及了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童车、汽车等商品上,现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战地吉普”与引证商标一、三之“JEEP”(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引证商标二“吉普”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自行车专用马鞍包;助力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雪橇(运载工具);缆车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配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在指定的自行车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JEEP”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JEEP”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五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JEEP”商标反复注册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美国著名服装品牌 “Hush Puppies(暇步士)”、丹麦著名时装品牌“ONLY”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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