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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13022号“番茄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9692号
2024-11-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优医美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59913022号“番茄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第47156072A号“番茄视频”商标、第47153002A号“番茄语音”商标、第47169277A号“番茄 TV”商标、第47187276A号“番茄”商标、第47184227A号“番茄影音”商标、第47172719A号“番茄追书”商标、第47179885A号“番茄体育”商标、第47183061A号“番茄电竞”商标、第47169270A号“番茄阅读”商标、第51305406号“番茄听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合作发票及银行收款电子回单、转让证明、委托开发合同、发票等;
2、关于“番茄直播”、“番茄语音”、“番茄视频”、“番茄体育”、“番茄影音”等APP搜索指数、流行度的数据;
3、申请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推广服务协议、发哦、广告宣传截图;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4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十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番茄”,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优医美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59913022号“番茄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第47156072A号“番茄视频”商标、第47153002A号“番茄语音”商标、第47169277A号“番茄 TV”商标、第47187276A号“番茄”商标、第47184227A号“番茄影音”商标、第47172719A号“番茄追书”商标、第47179885A号“番茄体育”商标、第47183061A号“番茄电竞”商标、第47169270A号“番茄阅读”商标、第51305406号“番茄听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合作发票及银行收款电子回单、转让证明、委托开发合同、发票等;
2、关于“番茄直播”、“番茄语音”、“番茄视频”、“番茄体育”、“番茄影音”等APP搜索指数、流行度的数据;
3、申请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推广服务协议、发哦、广告宣传截图;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4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十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番茄”,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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