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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00446号“X-FOR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7273号
2018-02-13 00:00:00.0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金雁光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5000446号“X-FO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其“FORD”、“福特”等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与推广,在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5656号“F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汽车、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申请人的“Ford及图”商标已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4701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88866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福特”、“FORD”是申请人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鉴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2、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驰名商标的名录;
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合资公司的介绍材料、营业执照等;
4、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5、申请人的奖项表、荣誉及公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及其“FORD”等品牌的宣传报道、文章、广告;
7、申请人“福特”、“FORD”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注册清单;
8、相关经销商名录、销售数字、广告支出列表;
9、《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及《牛津实用英汉双解词典》 的封面、版权页以及“Ford”的含义页;
10、“全球最佳品牌”2001-2008排行榜网页信息、作品“各类十大排名”的部分复印页以及相关作者介绍;
11、1999年吉尼斯世界纪录部分信息以及1998年时代杂志特刊页;
12、相关合同以及“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名单、2014年全球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
13、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2014-2015年度年报;
14、长安汽车网站中的有关年产等信息资料;
15、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摘要等;
16、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使用费报告单、产品销售明细单以及相关产品图片、网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8日的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2类太阳镜、眼镜、汽车和发动机底盘、车辆、汽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2015年3月,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被我委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给予相应的保护。2016年4月,申请人在第12类车辆、汽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相应的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X-FORO”及图形构成,其中字母组合“X-FORO”为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较为接近。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英文“FORD”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受《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保护需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因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主张,我委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福特”或“FORD”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眼镜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并非与商品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金雁光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5000446号“X-FO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其“FORD”、“福特”等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与推广,在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5656号“F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汽车、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申请人的“Ford及图”商标已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4701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88866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福特”、“FORD”是申请人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鉴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2、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驰名商标的名录;
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合资公司的介绍材料、营业执照等;
4、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5、申请人的奖项表、荣誉及公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及其“FORD”等品牌的宣传报道、文章、广告;
7、申请人“福特”、“FORD”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注册清单;
8、相关经销商名录、销售数字、广告支出列表;
9、《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及《牛津实用英汉双解词典》 的封面、版权页以及“Ford”的含义页;
10、“全球最佳品牌”2001-2008排行榜网页信息、作品“各类十大排名”的部分复印页以及相关作者介绍;
11、1999年吉尼斯世界纪录部分信息以及1998年时代杂志特刊页;
12、相关合同以及“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名单、2014年全球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
13、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2014-2015年度年报;
14、长安汽车网站中的有关年产等信息资料;
15、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摘要等;
16、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使用费报告单、产品销售明细单以及相关产品图片、网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8日的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2类太阳镜、眼镜、汽车和发动机底盘、车辆、汽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2015年3月,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被我委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给予相应的保护。2016年4月,申请人在第12类车辆、汽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相应的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X-FORO”及图形构成,其中字母组合“X-FORO”为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较为接近。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英文“FORD”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受《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保护需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因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主张,我委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福特”或“FORD”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眼镜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并非与商品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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