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755324号“抖友果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970号
2024-05-27 00:00:00.0
异议人一: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乡市那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乡市那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8755324号“抖友果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友果板”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用果冻;水晶冻”商品上。异议人一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第29139212号、第29283389号“抖友”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6685号“抖音”、第53660012号“抖音”、第36242460号“抖惊喜”、第36239381号“抖风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明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主张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第45类服务上的“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异议人二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果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果板”,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55324号“抖友果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乡市那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乡市那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8755324号“抖友果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友果板”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用果冻;水晶冻”商品上。异议人一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第29139212号、第29283389号“抖友”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6685号“抖音”、第53660012号“抖音”、第36242460号“抖惊喜”、第36239381号“抖风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明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主张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第45类服务上的“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异议人二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果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果板”,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55324号“抖友果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