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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73629号“MOTOULTR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136号
2024-12-17 00:00:00.0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尤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尤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873629号“MOTOULT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TOULTRA”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功率计”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85898号、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第26585849号“MOT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电池;发光信号灯塔”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开关;功率计;信号灯;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对讲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耳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商品上的“MOTO”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灭火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OTOROL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73629号“MOTOULTRA”商标在“报警器;电开关;功率计;信号灯;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对讲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尤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尤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873629号“MOTOULT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TOULTRA”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功率计”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85898号、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第26585849号“MOT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电池;发光信号灯塔”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开关;功率计;信号灯;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对讲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耳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商品上的“MOTO”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灭火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OTOROL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73629号“MOTOULTRA”商标在“报警器;电开关;功率计;信号灯;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对讲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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