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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86811号“岭上飞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147号
2025-03-10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滁州市树蓝野猪养殖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滁州市树蓝野猪养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86811号“岭上飞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岭上飞猪”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信息服务;酒店房间预订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14809号、第43498415号“飞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预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飞猪”,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86811号“岭上飞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共同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滁州市树蓝野猪养殖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滁州市树蓝野猪养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86811号“岭上飞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岭上飞猪”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信息服务;酒店房间预订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14809号、第43498415号“飞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预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飞猪”,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86811号“岭上飞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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