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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63023号“席蒙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320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悦来(海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66263023号“席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225460号“蒙小娜”商标、第1596428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21418663号“蒙娜丽莎”商标、4703574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7069041号“蒙娜丽莎MNLS”商标、第4704573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5225460号“蒙小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在瓷砖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销售资料;
5.审计报告;
6.相关裁定、判决;
7.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存在冲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在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注册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悦来(海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66263023号“席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225460号“蒙小娜”商标、第1596428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21418663号“蒙娜丽莎”商标、4703574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7069041号“蒙娜丽莎MNLS”商标、第4704573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5225460号“蒙小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在瓷砖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销售资料;
5.审计报告;
6.相关裁定、判决;
7.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存在冲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在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注册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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