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35985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813号
2023-02-06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35985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防水服;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第581191号、第925647号、第1138941号、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二者,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或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5985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35985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防水服;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第581191号、第925647号、第1138941号、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二者,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或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5985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