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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100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4339号
2021-12-2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美毓美容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众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10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6156号、国际注册第1230315号、国际注册第559949号、第532363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处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030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被驳回已无效。申请人第54992655号图形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54992655号图形商标档案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尚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众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10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6156号、国际注册第1230315号、国际注册第559949号、第532363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处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030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被驳回已无效。申请人第54992655号图形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54992655号图形商标档案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尚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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