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2372971号“三川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000号
2023-01-10 00:00:00.0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起县三川福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2372971号“三川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8320号“三福”商标、第36837018号“三福”商标、第38743953号“三福”商标、第23858219号“三福百货”商标、第24081432号“三福时尚”商标、第26709615号“三福服饰”商标、第31720707号“三福优选”商标、第33636345号“三福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7日第175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我局曾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5203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拍卖;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起县三川福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2372971号“三川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8320号“三福”商标、第36837018号“三福”商标、第38743953号“三福”商标、第23858219号“三福百货”商标、第24081432号“三福时尚”商标、第26709615号“三福服饰”商标、第31720707号“三福优选”商标、第33636345号“三福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7日第175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我局曾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5203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拍卖;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