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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88450号“药王之尊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7357号
2019-06-11 00:00:00.0
申请人: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君寿堂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3日对第22088450号“药王之尊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药王茶”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14384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1362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61482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8400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14385号“太白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77344号“太白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63055号“太白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19942号“药王YA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药王茶”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极其近似的“药王之尊茶”,极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
2、争议商标中的“尊茶”是形容茶叶的品质极高,争议商标整体的含义为“药王中的至尊茶叶”,直接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陕西省相邻城市,被申请人对同样在茶行业知名的申请人以及“药王茶”商标必然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荣誉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报道;
2、领导参观指导申请人企业的相关图片;
3、申请人“药王茶”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药王茶”商标获得荣誉、实际宣传和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药王之尊茶”是对药王孙思邈的尊敬之称,而申请人“药王茶”商标属于茶叶的通用名称,并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和效果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曾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投入实际市场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药王茶”百度百科;“药王孙思邈”的介绍;《秦岭植物志》、《太白本草》药王茶介绍节选;“药王之尊茶”广告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及制作印刷合同、淘宝销售网页截图等实际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药王之尊茶”及图形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药王之尊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的“药王茶”、引证商标六、七、八所含的“药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陕西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药王之尊茶”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受到欺骗误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君寿堂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3日对第22088450号“药王之尊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药王茶”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14384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1362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61482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8400号“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14385号“太白药王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77344号“太白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63055号“太白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19942号“药王YA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药王茶”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极其近似的“药王之尊茶”,极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
2、争议商标中的“尊茶”是形容茶叶的品质极高,争议商标整体的含义为“药王中的至尊茶叶”,直接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陕西省相邻城市,被申请人对同样在茶行业知名的申请人以及“药王茶”商标必然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荣誉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报道;
2、领导参观指导申请人企业的相关图片;
3、申请人“药王茶”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药王茶”商标获得荣誉、实际宣传和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药王之尊茶”是对药王孙思邈的尊敬之称,而申请人“药王茶”商标属于茶叶的通用名称,并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和效果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曾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投入实际市场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药王茶”百度百科;“药王孙思邈”的介绍;《秦岭植物志》、《太白本草》药王茶介绍节选;“药王之尊茶”广告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及制作印刷合同、淘宝销售网页截图等实际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药王之尊茶”及图形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药王之尊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的“药王茶”、引证商标六、七、八所含的“药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陕西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药王之尊茶”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受到欺骗误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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