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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39032号“PURIF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732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惠州市百瑞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在第5、7、17、21、24、25、27类商品上第77939032号“PURIF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以申请人商号主体命名的标识,整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51971号、第20627115号、第39662179号、第32304315号、第25990277号、第73311239号、第9840989号、第25999750号、第63687252号、第749424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URIFY”可译为“使纯净”,使用在第5、7、17、21、24、25、27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签;医用拭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医用棉签;医用拭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平洗机;口罩上带机;口罩打片机;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染色剂;熨衣机”、“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平洗机;口罩上带机;口罩打片机;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纺织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扫地毯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7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地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7、17、21、24、25、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在第5、7、17、21、24、25、27类商品上第77939032号“PURIF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以申请人商号主体命名的标识,整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51971号、第20627115号、第39662179号、第32304315号、第25990277号、第73311239号、第9840989号、第25999750号、第63687252号、第749424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URIFY”可译为“使纯净”,使用在第5、7、17、21、24、25、27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签;医用拭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医用棉签;医用拭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平洗机;口罩上带机;口罩打片机;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染色剂;熨衣机”、“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平洗机;口罩上带机;口罩打片机;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纺织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扫地毯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7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地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7、17、21、24、25、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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