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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98667号“祥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8145号
2024-04-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698667 |
申请人:金华市祥云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8667号“祥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5661号“祥雲XIANG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1146号“祥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06281号“祥云xiang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57118号“祥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51088号“祥雲传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38451号“云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00729A号“祥雲堂XIANGYU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26163号“金祥云JINXIANG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259130号“祥雲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648416号“云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照片、在先商标、所获荣誉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复写纸;文件夹;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绘画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9月20日第1856号《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27日第186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2月6日第186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祥云”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不干胶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印章(印);书写工具;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维持注册、核定使用的墨水、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敏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的审理结果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敏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不干胶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印章(印);书写工具;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8667号“祥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5661号“祥雲XIANG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1146号“祥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06281号“祥云xiang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57118号“祥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51088号“祥雲传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38451号“云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00729A号“祥雲堂XIANGYU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26163号“金祥云JINXIANG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259130号“祥雲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8648416号“云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照片、在先商标、所获荣誉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复写纸;文件夹;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绘画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9月20日第1856号《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27日第186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2月6日第186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祥云”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不干胶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印章(印);书写工具;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维持注册、核定使用的墨水、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敏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的审理结果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敏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不干胶纸;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印章(印);书写工具;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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