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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15248号“三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159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815248 |
申请人:东莞市旺亨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5248号“三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81976号、第1915953号、第12593506号、第29383916号、第76103328号、第6235111号、第15280441号、第20075733号、第21423466号、第22589258号、第47302073号、第57291434号、第69709691号、第72779893号、第29448518号、第10249502号、第18650052号、第19360231号、第19917557号、第46945904号、第11770887号、第13674243号、第37413851号、第76336934号、第891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负责人于华军在先注册第11083046号“三华及图”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四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十五、二十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形成了足以延续到申请商标的商誉,从而使得申请商标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为其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十四是否驳回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5248号“三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81976号、第1915953号、第12593506号、第29383916号、第76103328号、第6235111号、第15280441号、第20075733号、第21423466号、第22589258号、第47302073号、第57291434号、第69709691号、第72779893号、第29448518号、第10249502号、第18650052号、第19360231号、第19917557号、第46945904号、第11770887号、第13674243号、第37413851号、第76336934号、第891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负责人于华军在先注册第11083046号“三华及图”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四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十五、二十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形成了足以延续到申请商标的商誉,从而使得申请商标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为其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十四是否驳回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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