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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08658号“壹加铜锅涮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6526号
2024-12-05 00:00:00.0
申请人:张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08658号“壹加铜锅涮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用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9660号、第734773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含“铜锅涮肉”文字,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08658号“壹加铜锅涮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用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9660号、第734773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含“铜锅涮肉”文字,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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