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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09736号“金苹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8383号
2020-10-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宏鑫源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8009736号“金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苹果”、“红苹果”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6018112号“红苹果 RED APPLE及图”商标、第11677338号“红苹果 BM”商标、第11677315号“红苹果 RED APPLE BM”商标、第4761113号图形商标、第8968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红苹果”产品销售收入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经核准已转让至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六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4、2011年商标驰字[2011]第21号批复中认定“红苹果”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六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苹果”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苹果”,“金”、“红”作为苹果的修饰词显著性较弱,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指代苹果,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红苹果”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宏鑫源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8009736号“金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苹果”、“红苹果”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6018112号“红苹果 RED APPLE及图”商标、第11677338号“红苹果 BM”商标、第11677315号“红苹果 RED APPLE BM”商标、第4761113号图形商标、第8968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红苹果”产品销售收入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经核准已转让至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六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4、2011年商标驰字[2011]第21号批复中认定“红苹果”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六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苹果”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苹果”,“金”、“红”作为苹果的修饰词显著性较弱,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指代苹果,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红苹果”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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