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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946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6307号
2020-06-2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汉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义:贵州省仁怀市汉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4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申请人名义已由贵州省仁怀市汉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汉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65027号“百年地窖BAINIANDIJIAO及图”商标、第10300149号“绣林玉液及图”商标、第10769220号“金珏玉液JIN JUE YU YE及图”商标、第15905208号图形商标、第10518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在指代事物、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4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申请人名义已由贵州省仁怀市汉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汉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65027号“百年地窖BAINIANDIJIAO及图”商标、第10300149号“绣林玉液及图”商标、第10769220号“金珏玉液JIN JUE YU YE及图”商标、第15905208号图形商标、第10518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在指代事物、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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