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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39388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105号
2018-07-27 00:00:00.0
申请人: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18539388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正在进行商业合作,被申请人在接触到申请人商标后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侵犯申请人在先经营权利。申请人第7327763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幼儿园Maria Montessori kindergar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资料;合作协议书及往来账款;被申请人网站;经公证的网站信息;获奖记录;合作解除协议;委托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由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教师协会唯一授权在中国大陆从事蒙特梭利教师培训认证和婴幼儿教育的合作伙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并没有抄袭他人商标的必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加盟店全国分布图;销售使用材料;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获奖情况。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有三份获奖记录,无法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其与徐雅洁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记账凭证、网站信息、申请人与徐雅洁公司授权代表人胡小春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及授权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但仅由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18539388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正在进行商业合作,被申请人在接触到申请人商标后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侵犯申请人在先经营权利。申请人第7327763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幼儿园Maria Montessori kindergar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资料;合作协议书及往来账款;被申请人网站;经公证的网站信息;获奖记录;合作解除协议;委托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由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教师协会唯一授权在中国大陆从事蒙特梭利教师培训认证和婴幼儿教育的合作伙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并没有抄袭他人商标的必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加盟店全国分布图;销售使用材料;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获奖情况。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有三份获奖记录,无法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其与徐雅洁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记账凭证、网站信息、申请人与徐雅洁公司授权代表人胡小春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及授权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但仅由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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