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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21308号“JDI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0215号
2024-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321308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榜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6321308号“JDI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18250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8241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53628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64921号“京东 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99031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485137号“J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489807号“J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879025号“J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049880号“JD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040941号“JD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926667号“JD.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926662号“JD.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877870号“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4347706号“JD Clou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4577110号“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9008125号“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459705号“JD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1282658号“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9007394号“京东物流 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荣誉资料;
3、审计报告;
4、排名证明;
5、关联关系证明;
6、诸引证商标详情;
7、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仿皮革;皮革或皮革板制盒;包;肩带;皮革制包;行李袋;皮制标签;行李箱;皮制带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九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伞;皮制系带;皮制带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八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九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JD”,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李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行李箱;伞;皮制系带;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域名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榜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6321308号“JDI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18250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8241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53628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64921号“京东 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99031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485137号“J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489807号“J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879025号“J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049880号“JD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040941号“JD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926667号“JD.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926662号“JD.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877870号“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4347706号“JD Clou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4577110号“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9008125号“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459705号“JD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1282658号“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9007394号“京东物流 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荣誉资料;
3、审计报告;
4、排名证明;
5、关联关系证明;
6、诸引证商标详情;
7、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仿皮革;皮革或皮革板制盒;包;肩带;皮革制包;行李袋;皮制标签;行李箱;皮制带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九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伞;皮制系带;皮制带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八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九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JD”,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李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行李箱;伞;皮制系带;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域名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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