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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4770号“先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3977号
2025-0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87477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云南先施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先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慧元乳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李爽
指定接收人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海益国际-室
申请人因第5874770号“先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961号决定,于2024年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原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书、发票、电商平台截图、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人用药;2.医用营养食物;3.婴儿食品;4.医用营养饮料;5.医用营养品;6.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净化剂;2.兽医用药;3.除草剂;4.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地走访及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情况。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未收到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自成功注册复审商标后,一直合规使用,持续至今。原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电子发票;2、产品图片;3、网络平台广告视频;4、检验报告;5、条码登记信息及时间;6、网上销售平台产品销售店铺、评价及时间;7、申请人于2015年3月更名信息;8、申请人欲购买复审商标合同;9、申请人未经授权使用先施品牌宣传视频;10、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商标授权书。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实际使用商品为奶粉、消毒用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原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经范围中均无生产、销售药品资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形式):1、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截图;2、小红书相关商品发布截图;3、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4、商品录制时间截图;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授权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6、原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及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7、吉水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及行政处罚截图;8、商标买卖协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冯双全于2007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2020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原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又被依法转让至先施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向复审商标受让人先施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决定。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针对本案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而原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维持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据1发票显示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曾向他人销售乳制品*先施高钙奶粉、乳制品*先施全脂高钙奶粉、乳制品*先施奶粉商品。证据4为先施颈椎部位型、高钙骆驼营养粉商品检验报告。证据5为指定期间内先施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商品条码登记信息。证据6显示指定期间内先施高钙奶粉、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商品在淘宝平台销售页面,并有指定期间内相关消费者评价予以佐证;原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通过抖音平台对先施奶粉进行宣传介绍。证据10显示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西伈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吉水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同时结合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产品图片、广告视频等证据可以印证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奶粉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奶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先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慧元乳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李爽
指定接收人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海益国际-室
申请人因第5874770号“先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961号决定,于2024年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原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书、发票、电商平台截图、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人用药;2.医用营养食物;3.婴儿食品;4.医用营养饮料;5.医用营养品;6.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净化剂;2.兽医用药;3.除草剂;4.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地走访及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情况。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未收到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自成功注册复审商标后,一直合规使用,持续至今。原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电子发票;2、产品图片;3、网络平台广告视频;4、检验报告;5、条码登记信息及时间;6、网上销售平台产品销售店铺、评价及时间;7、申请人于2015年3月更名信息;8、申请人欲购买复审商标合同;9、申请人未经授权使用先施品牌宣传视频;10、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商标授权书。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实际使用商品为奶粉、消毒用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原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经范围中均无生产、销售药品资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形式):1、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截图;2、小红书相关商品发布截图;3、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4、商品录制时间截图;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授权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6、原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及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7、吉水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及行政处罚截图;8、商标买卖协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冯双全于2007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2020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原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又被依法转让至先施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向复审商标受让人先施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决定。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针对本案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而原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维持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据1发票显示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曾向他人销售乳制品*先施高钙奶粉、乳制品*先施全脂高钙奶粉、乳制品*先施奶粉商品。证据4为先施颈椎部位型、高钙骆驼营养粉商品检验报告。证据5为指定期间内先施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商品条码登记信息。证据6显示指定期间内先施高钙奶粉、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商品在淘宝平台销售页面,并有指定期间内相关消费者评价予以佐证;原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通过抖音平台对先施奶粉进行宣传介绍。证据10显示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西伈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吉水海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同时结合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产品图片、广告视频等证据可以印证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奶粉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奶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云南本草痔疮凝胶、膝盖部位型透骨液、颈椎部位型透骨液、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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