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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7615号“冰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8527号
2021-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20761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永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新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07615号“冰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190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前期调查,有合理理由怀疑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并未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供申请人进行质证,依法撤销上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多次撤三答辩成功裁定;
2、被申请人与“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3、被授权人与各包装生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酒标样品;
4、被授权人“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报价单、发货单、生产订单、对账单等证据;
5、被授权人参加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6、检验报告;
7、专利申请委托书;
8、被授权人“乌鲁木齐鑫澜鸿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银行收款证明、发票、销售单据、酒标生产合同、库存明细等;
9、复审商标产品包装宣传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该证据基本包含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授权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澜鸿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整体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采购合同、委托生产合同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未加盖公章、合同重要内容缺失等重大瑕疵,且合同均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乌鲁木齐鑫澜鸿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促销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单据均不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宣传图片未体现时间信息,且照片模糊不清,难以辨识。被申请人提供的《易拉罐买卖合同》内容模糊不清,且金额无法对应。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部分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无效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内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易拉罐买卖合同、酒标生产合同、促销协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对应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进行实际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2015年、2020年的相关发票和宣传使用证据虽不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内,但亦可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综合本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全部复审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新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07615号“冰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190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前期调查,有合理理由怀疑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并未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供申请人进行质证,依法撤销上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多次撤三答辩成功裁定;
2、被申请人与“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3、被授权人与各包装生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酒标样品;
4、被授权人“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报价单、发货单、生产订单、对账单等证据;
5、被授权人参加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6、检验报告;
7、专利申请委托书;
8、被授权人“乌鲁木齐鑫澜鸿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银行收款证明、发票、销售单据、酒标生产合同、库存明细等;
9、复审商标产品包装宣传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该证据基本包含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授权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澜鸿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整体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新疆冰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采购合同、委托生产合同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未加盖公章、合同重要内容缺失等重大瑕疵,且合同均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乌鲁木齐鑫澜鸿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促销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单据均不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宣传图片未体现时间信息,且照片模糊不清,难以辨识。被申请人提供的《易拉罐买卖合同》内容模糊不清,且金额无法对应。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部分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无效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内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易拉罐买卖合同、酒标生产合同、促销协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对应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进行实际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2015年、2020年的相关发票和宣传使用证据虽不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内,但亦可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综合本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6年08月28日至2019年08月27日期间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全部复审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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