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1705574号“塞外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3424号
2024-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70557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对第41705574号“塞外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CAMEL骆驼”系列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关联人林炳奇在全类别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摹仿南极人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林炳奇大量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761955号“CAMELJEANS”商标、第12429738号“骆驼探险”商标、第33446369号“CAMELCROWN”商标、第21742626号“骆驼队”商标、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 时尚先锋 Since 1913”商标、第4460346号“骆驼-欧陆风情 世界经典”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版权的骆驼图形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版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被申请人及林炳奇等关联主体工商注册信息及其名下商标统计等;2、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宣传材料及商标相关卷宗;3、申请人“骆驼”品牌获得的荣誉;4、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5、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组织网上拍卖;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信息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电信网络提供拍卖”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为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件商标,均为“塞外骆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塞外骆驼”与引证商标二“骆驼探险”、引证商标四“骆驼队”均包含显著文字“骆驼”,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指代事物、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CAMELJEANS”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万彩云,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万金刚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差别较大,不构成实质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主张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举证的“沙漠之州骆驼”等商标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对第41705574号“塞外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CAMEL骆驼”系列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关联人林炳奇在全类别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摹仿南极人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林炳奇大量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761955号“CAMELJEANS”商标、第12429738号“骆驼探险”商标、第33446369号“CAMELCROWN”商标、第21742626号“骆驼队”商标、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 时尚先锋 Since 1913”商标、第4460346号“骆驼-欧陆风情 世界经典”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版权的骆驼图形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版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被申请人及林炳奇等关联主体工商注册信息及其名下商标统计等;2、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宣传材料及商标相关卷宗;3、申请人“骆驼”品牌获得的荣誉;4、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5、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组织网上拍卖;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信息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电信网络提供拍卖”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为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件商标,均为“塞外骆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塞外骆驼”与引证商标二“骆驼探险”、引证商标四“骆驼队”均包含显著文字“骆驼”,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指代事物、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CAMELJEANS”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万彩云,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万金刚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差别较大,不构成实质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主张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举证的“沙漠之州骆驼”等商标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