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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35406号“漓啤果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508号
2025-01-13 00:00:00.0
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广西漓啤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1335406号“漓啤果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4226号“漓泉啤酒”商标、第627503号“漓泉liquan及图”商标、第627504号“漓泉liquan及图”商标、第1213379号“漓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漓啤”是申请人驰名商标“漓泉啤酒”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存在关联,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地域,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产品包装,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漓泉啤酒”系列商标。4、被申请人与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程大方,二者为关联企业。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自关联企业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受让“漓啤”系列商标后,反复申请注册“漓啤”系列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网站、发展历程等;申请人品牌来源、设计合同和发票、设计成品;历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店面照片与店面租赁合同与发票;领导视察证据;销售网络图、经销商名录等销售证据;媒体报道;纳税证明;网络推广销售证据;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慈善捐款证据;赞助证据;维权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1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5〕12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漓泉”商标已享有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被申请人与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程大方,二者为关联公司。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共有58件商标,主要指定使用在第29、30、32、33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26213586号“艹冢牛”商标、第26222157号“达禾刂园”商标、第34780812号“光明畅卫清”商标、第27119443号“麦劳金拱门私厨秘制”商标、第25325592号“口合口合女圭”商标、第25950764号“日王仔宝宝”商标等。
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多个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自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受让第56639863号“漓啤精酿”商标、第56640188号“漓啤跨时代”商标、第57606594号“漓啤鲜果酿坊”商标、第57606595号“漓啤原浆酿坊”商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漓泉”、“漓泉啤酒”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广西漓啤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1335406号“漓啤果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4226号“漓泉啤酒”商标、第627503号“漓泉liquan及图”商标、第627504号“漓泉liquan及图”商标、第1213379号“漓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漓啤”是申请人驰名商标“漓泉啤酒”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存在关联,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地域,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产品包装,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漓泉啤酒”系列商标。4、被申请人与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程大方,二者为关联企业。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自关联企业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受让“漓啤”系列商标后,反复申请注册“漓啤”系列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网站、发展历程等;申请人品牌来源、设计合同和发票、设计成品;历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店面照片与店面租赁合同与发票;领导视察证据;销售网络图、经销商名录等销售证据;媒体报道;纳税证明;网络推广销售证据;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慈善捐款证据;赞助证据;维权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1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5〕12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漓泉”商标已享有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被申请人与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程大方,二者为关联公司。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共有58件商标,主要指定使用在第29、30、32、33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26213586号“艹冢牛”商标、第26222157号“达禾刂园”商标、第34780812号“光明畅卫清”商标、第27119443号“麦劳金拱门私厨秘制”商标、第25325592号“口合口合女圭”商标、第25950764号“日王仔宝宝”商标等。
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多个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自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受让第56639863号“漓啤精酿”商标、第56640188号“漓啤跨时代”商标、第57606594号“漓啤鲜果酿坊”商标、第57606595号“漓啤原浆酿坊”商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漓泉”、“漓泉啤酒”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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