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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84133号“爬爬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425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当阳玺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84133号“爬爬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9495号、第472253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并且自申请以来申请人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所包含的“龟”,使用在指定“活动物;龙虾(活的);甲壳动物(活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适用对象、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在其余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84133号“爬爬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9495号、第472253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并且自申请以来申请人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所包含的“龟”,使用在指定“活动物;龙虾(活的);甲壳动物(活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适用对象、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在其余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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