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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93747A号“BAOMAR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5599号
2023-1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193747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宝钢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荟(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45193747A号“BAOMAR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4348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1139281号“BAO MA”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部分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
3、BNW宝马汽车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BMW商标注册情况;
5、BMW 宝马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6、宝马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参加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维权证据;
9、在先案例及法院判决;
10、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11、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自身的含义及来源,并非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检索信息;
2、意大利宝玛克公司登记证书及翻译件;
3、民事判决书;
4、相关报道;
5、荣誉证书;
6、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车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BAOMARC”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BAOM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宝马”引证商标三“BMW”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BAOMARC”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宝马”“华晨宝马”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宝钢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荟(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45193747A号“BAOMAR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4348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1139281号“BAO MA”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部分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
3、BNW宝马汽车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BMW商标注册情况;
5、BMW 宝马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6、宝马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参加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维权证据;
9、在先案例及法院判决;
10、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11、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自身的含义及来源,并非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检索信息;
2、意大利宝玛克公司登记证书及翻译件;
3、民事判决书;
4、相关报道;
5、荣誉证书;
6、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车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BAOMARC”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BAOM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宝马”引证商标三“BMW”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BAOMARC”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宝马”“华晨宝马”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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