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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603387号“山水茅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046号
2025-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603387 |
申请人:贵州山水林城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03387号“山水茅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8358号、第1643458号、第1658963号、第284519号、第30022825号、第8879212号、第1498591号、第1703320号、第1643480号、第51143218号、第3029842号、第3446111号、第3446110号、第1426531号、第54559385号、第8951419号、第62390935号、第237054号、第14817143号、第918339号、第752895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03387号“山水茅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8358号、第1643458号、第1658963号、第284519号、第30022825号、第8879212号、第1498591号、第1703320号、第1643480号、第51143218号、第3029842号、第3446111号、第3446110号、第1426531号、第54559385号、第8951419号、第62390935号、第237054号、第14817143号、第918339号、第752895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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