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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45203号“超级天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4114号
2025-06-1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迈杰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6045203号“超级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第15575760号“小天才”商标、第32499279号“小天才”商标、第42930049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版权登记证书;2、实体店照片;3、宣传材料;4、获奖证明、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受保护记录;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3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衡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衡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超级天才”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小天才”均包含文字“天才”,且整体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衡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迈杰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6045203号“超级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第15575760号“小天才”商标、第32499279号“小天才”商标、第42930049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版权登记证书;2、实体店照片;3、宣传材料;4、获奖证明、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受保护记录;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3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衡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衡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超级天才”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小天才”均包含文字“天才”,且整体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衡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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