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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3696号重审第0000001831号
2024-03-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3784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3696号《关于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8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2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荷花”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极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6、“荷花”系列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媒体报道;8、“荷花酒”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9、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维权材料;11、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12、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13、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1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荷花”为自然生长的植物,并非申请人独创的词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203696号《关于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较少,且少见有“国乡荷花”的使用,其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为“国郷”,而且字号较小,并与“荷花”字体、字号存在明显差别,即突出使用的是“荷花”或“荷花牌”。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其相关公众范围会有所局限。同时考虑到,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荷花”,但并非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且无商品类似注解或交叉检索,即便两者核定使用商品存在销售场所关系密切情形,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时亦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及其白酒商品产生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荷花原浆”。按通常的汉语认读习惯,“荷花”有修饰“原浆”的作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啤酒等酒类饮品,因此其中的液体成分是相关公众作出消费判断的依据之一。鉴于啤酒等酒类饮品存在多种调味的可能,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注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具有与荷花相关的口味。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显示其争议商标标注的上述商品具有与荷花相关的口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作出与客观情况不一致的错误判断,由此受到欺骗。综上,争议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区分表中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争议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中文“荷花原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国乡荷花”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由中文“荷花原浆”构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根据公众对上述商品口味的通常认知,不易认为标注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具有与荷花相关的口味,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口味、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被误导消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争议商标“荷花原浆”与引证商标一“国乡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3696号《关于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8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2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荷花”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极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6、“荷花”系列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媒体报道;8、“荷花酒”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9、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维权材料;11、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12、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13、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1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荷花”为自然生长的植物,并非申请人独创的词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203696号《关于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较少,且少见有“国乡荷花”的使用,其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为“国郷”,而且字号较小,并与“荷花”字体、字号存在明显差别,即突出使用的是“荷花”或“荷花牌”。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其相关公众范围会有所局限。同时考虑到,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荷花”,但并非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且无商品类似注解或交叉检索,即便两者核定使用商品存在销售场所关系密切情形,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时亦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及其白酒商品产生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荷花原浆”。按通常的汉语认读习惯,“荷花”有修饰“原浆”的作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啤酒等酒类饮品,因此其中的液体成分是相关公众作出消费判断的依据之一。鉴于啤酒等酒类饮品存在多种调味的可能,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注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具有与荷花相关的口味。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显示其争议商标标注的上述商品具有与荷花相关的口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作出与客观情况不一致的错误判断,由此受到欺骗。综上,争议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区分表中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争议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中文“荷花原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国乡荷花”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由中文“荷花原浆”构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根据公众对上述商品口味的通常认知,不易认为标注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具有与荷花相关的口味,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口味、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被误导消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争议商标“荷花原浆”与引证商标一“国乡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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