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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54736号“SHANGRI-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032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37554736号“SHANGRI-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SHANGRI-LA”、“香格里拉”系列商标所有人,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SHANGRI-LA”、“香格里拉”系列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第777861号“香格里拉”商标、第769447号“SHANGR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第2003299、14186260号“SHANGR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三、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复制申请人商标,还大量复制或抄袭他人知名名称或标识,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中文官网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各地开始香格里拉酒店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
4、关于申请人的 “香格里拉SHANGRI-LA”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及受保护记录等知名度证据;
5、“SHANGRI-LA”的翻译及相关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列表、被抢注商标介绍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5月21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坚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三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拿破仑·波拿马”、“拿破仑”、“田园牧歌”、“绿野仙踪”、“切·格瓦拉”、“卡斯特罗”、“ 盖乌斯·尤里乌斯·凯撒”、“ 甲骨文”、“马良”等与国外著名历史人物名字、景区名称、神话人物名字、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第42类旅馆、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分属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拿破仑·波拿马”、“拿破仑”、“田园牧歌”、“绿野仙踪”、“切·格瓦拉”、“卡斯特罗”、“ 盖乌斯·尤里乌斯·凯撒”、“ 甲骨文”、“马良”等与国外著名历史人物名字、景区名称、神话人物名字、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一百三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37554736号“SHANGRI-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SHANGRI-LA”、“香格里拉”系列商标所有人,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SHANGRI-LA”、“香格里拉”系列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第777861号“香格里拉”商标、第769447号“SHANGR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第2003299、14186260号“SHANGR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三、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复制申请人商标,还大量复制或抄袭他人知名名称或标识,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中文官网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各地开始香格里拉酒店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
4、关于申请人的 “香格里拉SHANGRI-LA”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及受保护记录等知名度证据;
5、“SHANGRI-LA”的翻译及相关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列表、被抢注商标介绍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5月21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坚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三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拿破仑·波拿马”、“拿破仑”、“田园牧歌”、“绿野仙踪”、“切·格瓦拉”、“卡斯特罗”、“ 盖乌斯·尤里乌斯·凯撒”、“ 甲骨文”、“马良”等与国外著名历史人物名字、景区名称、神话人物名字、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第42类旅馆、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分属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拿破仑·波拿马”、“拿破仑”、“田园牧歌”、“绿野仙踪”、“切·格瓦拉”、“卡斯特罗”、“ 盖乌斯·尤里乌斯·凯撒”、“ 甲骨文”、“马良”等与国外著名历史人物名字、景区名称、神话人物名字、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一百三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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